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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经营者违规使用粮食仓储设施及运输工具行为处罚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省粮食局仓储物流管理处
责任人:承办人A、承办人B、处长、分管副局长,案情调查人员、合议人员、法规监督处复核人员、处务会参加人员
二、处罚权力行使依据
(一)《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七条规定:“粮食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九条规定:“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
三、处罚范围和标准
在黑龙江省范围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况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分:
(一)使用不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的仓储设施;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粮油仓库机械管理办法》要求的粮仓设备;
(三)在粮食运输中,未执行国家粮食运输技术规范,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四)在粮食储存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化学药剂或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
四、处罚程序
(一)立案
1、立案条件:(1)有违反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事实;(2)有明确的行为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3)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2、立案程序:承办人A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需要查处的案件,需填写《立案申请表》,经处长审定后报分管副局长审批,并在下次处务会上通报。
3、立案时限:自检查发现、接到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查处、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违法行为或违法案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现场检查发现或者需要立即查处的违法案件,可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二)调查取证
由承办人A负责,组织不少于2人的案情调查组,进行调查取证。调查终结,承办人A负责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三)审查
仓储物流管理处组织3人以上有关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等进行合议,并填写《案件合议记录》。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对可以不予处罚、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或者从重处罚情节的,提出不予处罚、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意见,构成犯罪的,在提出行政处罚意见的同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者存在程序缺陷的,提出补充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重新调查的意见。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撤案申请,并填写《撤案申请表》,报分管副局长审批,未经分管副局长审批不得销案。
(四)告知、复核与听证
1、对违法行为拟实施行政处罚的,由承办人A起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经处长审核后,报分管副局长审签,并加盖省粮食局公章。
2、承办人B将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由法规监督处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需要组织听证的,由法规监督处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
(五)审议与决定
审查终结,由承办人B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召开处务会集体讨论形成处罚意见,经处长审核后报分管副局长审批。处长无法审核,由处长指定其他副处长审核;分管副局长无法签批,由局长或局长指定其他副局长签批。
(六)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承办人B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法规监督处审核后报分管副局长签发。由承办人B负责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据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以公告方式送达。
(七)执行
自《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发之日起执行。
(八)结案归档
承办人B将结案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五、公开公示
本制度原文在黑龙江省粮食局网站长期公布(http://www.hljlsj.gov.cn/),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该网站公示7个工作日。
六、处罚决定时限
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72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限的,应经分管副局长批准,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24个工作日。
七、监督检查
执行《省粮食局关于规范权力运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办法》。
八、责任追究
执行《省粮食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
附:粮食经营者违规使用粮食仓储设施及运输工具行为行政处罚流程图
粮食经营者违规使用粮食仓储设施及运输工具行为行政处罚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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