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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收购违法行为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行为处罚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省粮食局农村处

责任人:承办人A、承办人B,处长、分管副局长,案情调查人员、合议人员、法规监督处复核人员、处务会参加人员、局务会参加人员

二、处罚权力行使依据

(一)《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二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规定:“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三条规定:“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四条规定:“ 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六条:“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处罚范围和标准

(一)处罚范围

1、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2、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3、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4、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收购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5、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

(二)处罚标准

1、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一般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警告后能够改正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20万元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2、粮食收购者在粮食收购活动中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违法情节轻微,未对农民利益和粮食流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能够积极配合检查,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情节一般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3、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4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2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5个月以上的,并处20万元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4、接受委托从事政策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轻微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一般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最高20万元的罚款,并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5、粮食收购者有私自涂改《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或实地检查发现粮食收购者《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内容发生重大变化,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后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暂停其粮食收购资格;限期改正后,经重新审核合格的可恢复粮食收购资格。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处罚程序

(一)立案

1、立案条件:(1)有在粮食收购过程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事实;(2)有明确的行为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3)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4)违法行为在两年内发现或者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持续状态的。

2、立案程序:承办人A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需要查处的案件,需填写《立案申请表》,经处长审定后报分管副局长审批,并在下次处务会上通报

3、立案时限:自检查发现、接到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查处、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违法行为或违法案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现场检查发现或者需要立即查处的违法案件,可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二)调查取证

由承办人A负责,组织不少于2人的案情调查组,进行调查取证。调查终结,承办人A负责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三)审查

农村处组织3人以上有关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等进行合议,并填写《案件合议记录》。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对可以不予处罚、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或者从重处罚情节的,提出不予处罚、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意见,构成犯罪的,在提出行政处罚意见的同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者存在程序缺陷的,提出补充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重新调查的意见。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撤案申请,并填写《撤案申请表》,报分管副局长审批,未经分管副局长审批不得销案

(四)告知、复核与听证

1、对违法行为拟实施行政处罚的,由承办人A起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承办人A起草《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承办人A起草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经处长审核后,报分管副局长审签,并加盖省粮食局公章

2、承办人B将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由法规监督处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需要组织听证的,由法规监督处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

(五)审议与决定

审查终结,由承办人B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召开处务会集体讨论形成处罚意见,经处长审核后报分管副局长审批。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报局务会集体讨论决定。处长无法审核,由处长指定其他副处长审核;分管副局长无法签批,由局长或局长指定其他副局长签批

(六)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承办人B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法规监督处审核后报分管副局长签发。由承办人B负责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据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以公告方式送达

(七)执行

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局法规监督处牵头,调控处配合,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结案归档

承办人B将结案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五、公开公示

本制度原文在黑龙江省粮食局网站长期公布(http://www.hljlsj.gov.cn/),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该网站公示7个工作日

六、处罚决定时限

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72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限的,应经分管副局长批准,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24个工作日

七、监督检查

执行《省粮食局关于规范权力运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办法》

八、责任追究

执行《省粮食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

附:粮食收购违法行为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行为行政处罚流程图

 

粮食收购违法行为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行为行政处罚流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