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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审批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省粮食局农村处
责任人:承办人A、承办人B(副处长或处长)
二、权力行使依据
(一)《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八条规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备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前款规定的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布。”
第九条规定:“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第十条规定:“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者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做好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工作的通知》(黑政发〔2004〕66号)。
三、条件和标准
凡在黑龙江省工商局注册的企业,从事小麦、稻谷、玉米、杂粮收购活动,具备以下条件的予以批准:
(一)拥有3万元以上(含3万元)粮食收购资金;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赁具有储存50吨以上(含50吨)粮食的场地;
(三)拥有或者通过租借计量器具和收购相应品种粮食所需的测水仪、天平、砻谷机、碾米机、容重器等检验仪器。
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四、所需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不含个体工商户);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证明拥有粮食收购资金的凭证;
(四)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拥有或者租借粮食检验仪器和计量器具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授权办理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委托书原件。
五、受理
承办人A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对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出具书面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按照许可权限不属于省粮食局受理的,退回有关材料,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六、审查与决定
(一)承办人B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二)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发放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并在下次处务会上通报有关情况。
(三)承办人A将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七、公开公示
本制度原文及相关材料在黑龙江省粮食局网站(www.hljlsj.gov.cn)长期公布,许可结果在网站上长期公示。
八、办理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九、监督检查
执行《省粮食局关于规范权力运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办法》。
十、责任追究
执行《省粮食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
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审批流程图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审批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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